《强制性条文》(2002年版)编制原则:1 将工程建设国家和行业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同时考虑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要求的条文纳入强制性条文。2 强制性条文从严摘录并具有可操作性; 3 对争议较大,且未完全取得一致意见的条文,暂不纳入;4 强制性条文之间应协调一致,对不一致的条文要协调,使其不出现矛盾,且不重复;5 强制性条文中不应引用其它标准中非强制性的内容以及推荐性标准的内容;6 强制性条文仅摘自国家和行业标准,不包括推荐性标准;7 强制性条文的用词采用“必须、严禁”和“应、不应、不得”等用词,一般不采用“宜、不宜”等用词;8 对新发布的标准中已公布的强制性条文,应慎重对待。一般情况下不再进行修改或补充;个别需要修改、补充的,要经过规定的标准局部修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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